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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社會局身心障礙租金補貼認定公益出租人資格執行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0.8.23台內營字第1100813803號函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10年7月27日府授都企字第1103063424號函辦理。

二、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3款:「公益出租人:指住宅所有權人或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住宅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依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房屋租金補貼……」。

四、有關貴府上開函提及「本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租金補貼,經了解部分案件考量個案情形非實際身心障礙者本人與出租人直接簽訂租約,而係由其『同住之家屬』與出租人簽訂租約,就本府社會局上述部分個案承租人為身心障礙者之同住家屬,應屬符合社會局身心障礙租金補貼申請條件,然倘依住宅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將無公益出租人資格之適用,恐影響出租人出租房屋予弱勢者之意願」1節,說明如下:

(一)依據本辦法第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申請租金補貼,雖無明文限制承租人須為身心障礙者本人,補助對象仍應以身心障礙者為主體,即便由同住之家屬與出租人簽訂租賃契約,符合身心障礙租金補貼資格者應為該身心障礙者,而非同住之家屬。

(二)依本法第3條規定,公益出租對象需為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依前開說明,符合身心障礙租金補貼資格者為該身心障礙者,故無法認定將住宅出租予身心障礙者同住之家屬者為公益出租人。建議身心障礙者同住之家屬,可以身心障礙者本人名義與住宅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承租人旁邊空白處註記其同住之家屬為代理人等相關資料)。

五、至於貴府函詢出租住宅予身心障礙者之同住家屬,本法第3條第3款公益出租人之定義修正放寬1節,本部將納入未來修法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