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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為專案輔導貴縣8個養殖漁業生產區漁民順利申辦取得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養殖池)同意使用證明,擬不依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行政罰鍰規定予以處罰一案

內政部96.12.17台內營字第0960189725號函
一、本案因涉行政罰法規定,經本部詢據法務部以96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60039067號函示意見略以:「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準此,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有本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部95年5月22日法律字第0950015029號函參照)。…」,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意見辦理。
二、另本部90年10月11日台90內營字第9085744號函釋與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有違部分,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