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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傳真詢問國民住宅繼承人可否將持分部分轉售予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者;又國民住宅所有權人可否將該國民住宅分次贈與直系卑親屬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1.9.16營署宅字第0910058520號函

一、查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三一九九○七號函略以:「國民住宅承購人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轉售他人時,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必須全部轉售限制...」復查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二五四一號函略以:「...共同持有之國民住宅,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應將住宅及基地之全部一併處分。但承受人為原共有人之一者,不在此限。...」依據上開函釋,國民住宅繼承人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持分部分轉售予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者,惟應將住宅及基地之全部一併轉售。

二、至於國民住宅所有權人可否將該國民住宅分次贈與直系卑親屬乙節,依據本署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九營署宅字第三九九二八號函釋,如受贈人係國民住宅所有權人戶籍內之直系親屬並符合國民住宅承購資格,該國民住宅所有權人得分次移轉部分持分予受贈人,並以持分所有人兩人以上為共同借款人或一人代表具名借款其餘為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並各負貸款全部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