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72條規定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有無建築法第73條及第91條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2.08.28.台內營字第0920088674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2年7月17日府工使字第0920164562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部民政司92年8月11日內民司字第0920001345號書函釋略以:「查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2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使本條例施行以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但未依規定核准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有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緩衝期間「不依本條例之規定予以處罰」在案,該條例上開規定並無排除建築法之適用,是有關寺廟屬於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之骨灰(骸)存放設施,如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仍應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