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89.10.13.89營署建管字第40274號

一、貴會89年9月26日89綠字第0926號函悉。

二、按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訂定債務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為本部86年2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72309號函案由二所明釋,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人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亦有明定。本案公寓大廈之承受人是否要繼受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用乙案,請依前揭號函及法條規定辦理。

三、復請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