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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土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撥供興建國民住宅者,與土地法第二十六條公地之撥用有別,應無該條之適用


內政部70.4.22台內營字第一三九六八號函
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公有土地適於興建國民住宅者,應優先撥供興建國民住宅使用。其地價依公告現值為準,無公告現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估定之。」依上項規定,公有土地售供興建國民住宅後,將連同建築物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居住,此與一般政府機關為公用目的而撥用公有土地之情形不同,應無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