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三十一條執行疑義
內政部88.9.15台內營字第8874502號函
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開發新市鎮,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為之新市鎮開發之各項行政行為,該條例中已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從其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始得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至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開發之新市鎮,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相關行政行為尚未終結者,考量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係一連續性之土地開發行為,如該等行攻行為於擬具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計畫書報核時,已依當時適用之法規整體考量,得適用報核當時之法規繼續推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