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國宅申購戶「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5.5營署宅字第0920025019號函
一、按內政部八十年九月十日台內營字第8078151號函略以:「...共同持有住宅其面積不符居住標準或擁有十二坪以下(或共同持有)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且無居住之事實者,...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其中共同持有十二坪以下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係指持分面積在十二坪以下。
二、至於該申請人同時持有多處共同持分住宅,各住宅持分面積皆不超過十二坪,但合計持分面積超過十二坪,是否可視為「其面積不符居住標準」乙節,查本署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營署宅字第0484號函略以:「持有共有住宅,非供本人居住,其持有持分面積顯不符居住標準者,得列入承購(租)國宅之資格;上述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實際情形予以審定。」本案請逕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