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新建寺院、廟宇建築物自行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否免計入計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0.03.27.台內營字第9083018號
說明:
一、依據金門縣政府89.12.21.(89)府工字第8953515號函辦理。
二、依本部88.09.14.台(88)內營字第8874605號函釋,公共浴室、水族館、寺院、廟宇、加油站及儲藏危險物品之倉庫,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設施工編第140條第四款所稱特殊用途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得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建築物;又依同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得不計入計算容積之總樓地板面積。是有關位於依同編第140條指定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適用地區之前揭建築物,如擬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得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樓地板面積,但須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納入管理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