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之B-3使用組別場所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是否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1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 112.03.16.營署建管字第1120013990號函
說明:
一、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20317299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99年12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10206號函已就供作酒吧(無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料之場所)(B-3使用組別)用途使用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者,仍應於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有關規定,向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之檢查申報事項1節明示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依本部100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附表二修正說明一所載:「……參酌經濟部所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酒家業(代碼J702070)』、『酒吧業(代碼J702080)』、『飲料店業(代碼F501030)』、『飲酒店業(代碼F501050)。』等營業項目名稱及定義,修正B-1使用組別列舉酒家項目之說明文字,並將現行酒店項目名稱修正為酒吧、原酒吧項目名稱修正為飲酒店……」(如附件)。
四、依上開規定修正後之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用途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縱未達300平方公尺,仍應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條文規定,以每1年1次之頻率向所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建築物檢查申報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