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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公寓大廈建築物於共用走道分戶牆增加開口之變更使用法令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12.14.營署建管字第0982924563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8年11月30日北工建字第0980973995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按「‥建築物之分戶牆‥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6款業有明文。是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上開建築法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於建築物申辦變更使用執照,檢附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本部92年5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20086991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之結論業有明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