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建築法第90條及第91條規定處分執行疑義案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8.07.16.營署建字第59283號
>
結論:
案由一:研商建築法第90條、第91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
決 議:
一、按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處罰。至其處罰對象,因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赫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二、同法第77款第1項立法旨意觀之,其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是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點情形,方始違反同法第77款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罰。其處罰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罰辦理。
案由二:研商建築法第90條及9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宜如何建立比例原則執行疑義。
決 議:
一、.本次邀請出席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除台中市政府代表表示由營建署參考本部消防署「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統一訂定違反同法第90條及第91條規定之罰鍰處罰標準外,其餘單位代表僉認為基於個案違規情形不同,考量執行彈性及配合各直轄市、縣(市)首長政策需求,在法條授權行政裁量範圍內依個案為之,不宜由中央統一訂定罰鍰處罰標準。
二、為利同法第90條及第91條罰鍰之執行有比例原則之法理,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在其法條授權行政裁量範圍內自行訂定罰鍰處罰標準,並於訴願答辯書內加以載明,俾利爾後訴願案件之審議。
案由三:研商建築法第91條規定違規建築物得通知其改善之期限,宜如何明確訂定案。
決 議: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照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之改善期限,視個案改善難易度、危害公共安全情形等予以考量,並於裁罰通知書件上明確載明限定期日,俾做為連續處罰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