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委員資格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 函94.06.13.營署建管字第0940030239號
說明:
一、復貴公司94年6月6日(94)協政字第2110號函。
二、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及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8款、第9款及第29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部89年5月4日台89內營字第8983232號函釋,「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係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者,應為住戶,怠無疑義。另住戶如設籍於同戶居住,得視為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故所詢管理委員資格疑義乙節,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配偶、父母等),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自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