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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函請釋示國宅社區由該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項下辦理公共設施檢修及支付款項之權屬暨社區內未出售戶(空戶)之水、電費,由管理維護基金項下繳交之依據疑義案

內政部營建署89.8.7.營署管字第○三四五○二號函
有關國宅社區由該社區管理維護基金項下辦理公共設施檢修及支付款項之權屬乙節,係依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六四五號令修正發布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八條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另第九條對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用,亦規定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同辦法第十條並規定,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下支應;此外,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日內政部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七七七五號令修正發布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得統籌運用。至於社區內未出售戶(空戶)之水、電費,由管理維護基金項下繳交之依據乙節,依前省住都局七十三年十月九日七三住都管字第三六一九七號函釋,國宅竣工後未接管前有關基本水電費(含樓梯間、地下室公共用電)由國宅基金支付,超額部分由承建廠商負擔,國宅接管後未出售部分(包括滯銷戶)基本水電費由國宅基金支付,超額部分由社區管理維護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