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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結構使用集成材木構造設計,是否無須另外提出符合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證明或防火證明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10.8國署建管字第1130095744號函

一、復貴府113年9月1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130247138號函。

二、「木構造建築物設計及施工技術規範」為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1條第2項訂定,牆壁、樓板、屋頂符合9.3.1節(2)(3)(4)列舉構造方式者,具其規定之防火時效,無需另向本部申請認可,自不需於申請使用執照檢附「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但參考同規範附錄六之木構造牆壁、樓地板和屋頂系統構造,於國內採用仍需經本部認可,上開規範9.3節之解說(一)已有載明,應檢附上開認可通知書。

三、另同規範9.3.2節梁柱構架系統規定:「(2)不同材種集成材燃燒炭化深度依表9.3-2。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認可碳化深度辦理。」及9.3.3原木層疊系統規定「(1)原木層疊系統除依梁柱構架系統考慮炭化率計算構材之安全斷面外,其餘依相關設計及施工規範處理。」故採用集成材等構材之梁柱構架及原木層疊系統,依前揭規範表9. 3-2所列不同材種實驗時間30分鐘或60分鐘之炭化深度設計者,係符合上開規範規定分別具0.5小時或1小時防火時效之規定,故不需向本部申請認可及檢附上開認可通知書。但炭化深度不符表9.3-2所列者,需經本部認可並檢附認可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