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而新照起造人與原照起造人不同時,應否由原照起造人出具同意書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內政部函 73.09.25.台內營字第25623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73.09.06.73高市工務建字第249零7號函辦理。
二、按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第54條第2項作廢後,其已建築完成部份,縱經勘驗合格,亦因建造執照作廢而喪失效力,於重新依同法第25條申請領照建造時,為另一法律關係事件,其範圍自應涵蓋此一部分,並依同法第30條檢附權利證明文件、至重新申領建照時,應否由原照起造人同意乙節,業經本部以72.02.23.(72)台內營字第142365號函釋在案。
三、附上開部函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