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露台」及「緩降機」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負擔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1.04.營署建管字第0962922141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院96年12月17日中院彥民實96小上111字第147502號函。
二、按「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題。」、「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6款、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寓大廈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三、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負擔,當分別依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至於所述已登記為專有之「露臺」,除另約定共用外,其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負擔,依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辦理。另所述「緩降機」之管理維護事宜,涉消防法令有關消防安全設備之相關規定,屬消防主管機關權責,請另向本部消防署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