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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緩降機」得否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五條第三款後段「有效避難(註)」一案,按避難器具係屬輔助避難逃生器材,不宜視為無需檢討重複步行距離之考量因素,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4.09.18.台內營字第8480396號

說明:復貴局84年8月14日(84)北市工建字第16366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