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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都市計畫發布禁建後相關建築管理執行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7.12.11.內授營都字第0970186581號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11月11日府都建字第0970263718號函。

二、都市計畫實施禁建,其目的在禁止妨礙未來都市計畫之建築,以減少實施都市計畫之障礙。有關「新訂擴大變更都市計畫禁建期間特許興建或繼續施工辦法」相關事項說明如下:

(一)所稱「都市計畫草案」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辦理公開展覽之日起,至發布實施前之都市計畫書、圖內容者。

(二)於禁建生效日前已掛號申請但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第1項前段「禁止該地區內一切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規定,並無中央標準法第18條之適用。若符合都市計畫法同條項後段但書之規定者,始得依上開辦法特許興建。

(三)已領建造執照尚未開工者,依本部63年5月27日台內營字第596935號函示,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1條規定辦理。

(四)有關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及勘驗等事宜,建築法第55條、第56條業有明定。禁建生效日前已完成結構體,經拍照紀錄有案者,除依本部65年4月22日台內營字第675952號函釋「因禁建而中止或廢止之工程,應由起造人依建築法第55條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外,並依同法第56條辦理勘驗。如有未經申報勘驗先行動工,應依前開函示「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經補辦手續後,貴府得准予申請使用。

三、有關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後未實施都市計畫前,相關說明如下:

(一)禁建期間申請特許建築,以前開辦法第2條所列之建築物或設施為限,其有牴觸都市計畫草案者,應依第3條規定,不予核准。

(二)有關來函說明四(二)、(三),已領有建造執照尚未申報開工前及已申報開工經准予繼續施工時,其原核定建築期限,得否扣除禁建期間乙節,按「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及「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開工;...」分別為建築法第53條及第54條所明定。次查「查建築物因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依法發布禁建令而停工者,其於禁建前所領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得將禁建之期間予以扣除,禁建期滿後准予繼續施工,...」為本部66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717277號函釋在案。是以禁建期間得否計入建築期限,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三)經審查准予繼續施工並已竣工之建築物,請依本部65年4月22日台內營字第675952號函釋「禁建期間經核准繼續施工建造完成之建築物,得依其原領建照執照核發使用執照。惟涉及禁止使用事項應令其申請變更使用。」辦理。

四、發布禁建前領有建築執照,於禁建期間未經許可擅自繼續施工者,究依都市計畫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乙節,本部將另行函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