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公寓大廈規約得否限制設立老人養護中心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3.19.營署建管字第0960013284號

說明:

一、復台端96年3月6日函(本署收文日期96年3月13日)。

二、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12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本部85年5月25日台(85)內營字第8572695號函釋(註),「規約條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內容不得井底觸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法令規定,牴觸者無效。」,故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法令規定,該公寓大廈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建築物之用途,得設立老人養護中心時,自不得以公寓大廈規約另予限制。又按「目前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等之內容,並無侵犯人民基本權利,或禁止社福、身障、愛滋團體或機構等入駐非社區之規定。…對於各公寓大廈或社區訂定之規約,仍不能低觸憲法、法律之規定,其牴觸者無效。」本部業以(附件95.11.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183號函)檢送會議紀錄結論在案。

三、另按條例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榷。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頃,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故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至於規約訂定之內容,如涉私權爭執。

※註:85.05.25台(85)內營字第8572695號函詳本條例第04條解釋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