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都市計畫工業區毗鄰土地變更處理原則」及「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5.27營署都字第0920029235號函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次查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是以,有關依本部訂頒之各種都市計畫變更審議規範或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之都市計畫變更案件,如係由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其土地權利關係人應提供或捐贈之一定金額,自應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