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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複層或多層為一住宅單元設計之集合住宅,其行動不便者電梯設置事宜乙案,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7.29.營署建管字第0930049424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社會司93年7月23日內社司字第0930027934號書函辨理,兼復貴會93年6月30日建師全聯(93)字第0382號函。

二、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依法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故有關複層或多層為一住宅單元設計之集合住宅,其行動不便者電梯設置事宜,依本部91年11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1724號函說明二所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應設置坡道者,如該建築物設有符合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且能平順通達該升降機者,則可免再設置坡道;其未設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者,仍應設置坡道連通各層,為本部79年7月12日台內營字第794659號函(諒達)所明釋。至於集合住宅設置挑空樓層之夾層部分,若依規定視為另一樓層者,應依上開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升降機或坡道通達;若依規定不視為另一樓層者,不在此限。」已有明示,請依上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