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訴請法院執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6.13.營署建管字第1020036976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2年6月6日府商使字第1020113043號函。
二、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除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外,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