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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詢新北市新店區秀岡1段67號、秀岡三街94號之人孔蓋、污水處理廠及附屬管線是否為下水道法第31條所定義之下水道主要設備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4.6.2內授國水建字第1140807070號函

一、復貴局114年5月8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40893826號函。

二、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同法第10條規定「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1條規定「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金。」;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31條所稱下水道主要設備如左:一、下水道系統管渠、放流口及其附屬設施。二、下水道抽水站設施及其相關設備。三、下水道處理廠設施及其相關設備。四、其他有關下水道重要設施。」合先敘明。

三、復依下水道法第2條第6款規定「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用戶排水設備應由下水道用戶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相關規定設置之。

四、依前開規定,下水道主要設備應屬下水道工程設施之範疇,並應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相關規定設置,故來函所詢「人孔蓋、污水處理廠及附屬管線」,應視其屬性(下水道工程設施或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事實予以認定,若為「下水道工程設施」自屬「下水道主要設備」範疇,請貴局本諸權責依據個案情形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