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召集人任期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時間、開會時間等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3.6.3內授國建管字第1130805734號函
一、依據本部國土管理署案陳臺中市政府113年2月22日府授都住寓字第1130038245號函辦理。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25條規定產生,所為決議自始確定不生效力,業經本部89年6月3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866號函(附件1)及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附件2)說明有案。
三、另本部國土管理署(前營建署,以下同)96年8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44210號函就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後,該召集人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其屆滿後所召開會議決議之效力疑義,說明:「……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依前揭條文規定產生,其所為之會議決議,自不生效力,為本部89年6月3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866號函及93年2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861號函釋在案……,是本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管理委員之任期屆滿後,所召開會議決議之效力,依上開函釋說明辦理。」及106年12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1060110061號函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職權行使及會議效力疑義,說明三:「……是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應依本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互推一人。如未依規定推舉產生而由前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擔任者,依說明二所揭函釋,其所為之會議決議,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按本部國土管理署102年4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1020021509號書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召集人之職權為依上開條文規定,通告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於任期期間自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五、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否為無效之判定1節,本部國土管理署94年4月1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15665號函(附件3)業已釋示在案,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組織或利害關係人間如就決議事項效力有所爭執,自宜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組設之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六、綜上,依條例第25條規定產生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於任期期間內負有召集義務,自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開會時間無涉。召集人之身分喪失,並不影響其於任期內依職權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於決議效力如有爭議,依說明五辦理。又涉個案事實認定部分,請本於職權審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