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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電力公司興建之控制室應否認定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9.10.30.台內營字第044555號

說明:

一、復貴局69.07.12.北市工建字第64851號函。

二、案經本部邀集各有關機關於本月一日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此為建築法第5條所明定。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興建之控制室既係為維護供電、供水之安全,其操作人員又為極少數之專門技術人員,且其結構設計上已有特殊考慮與加強,並有專人看守一般外人禁止入內,故應不視為上開所稱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