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衛生福利部函轉社團法人台灣社區式長期照顧策略聯盟函詢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構(以下稱社區式長照機構)是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7條之6及第170條之適用範疇1案,請查照。
內政部111.5.16營建管字第1110809179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6日衛部顧字第1111961079號函辦理。
二、有關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類型,其建築物類組認定1節,前經本部107年1月3日台內營字第1060820440號令及107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1070802899號令明示在案。
三、次依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14日衛部顧字第1081961562號函(如附件)說明三已明示:「有關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設立標準(以下簡稱設標)設立,查設標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建築物之設計、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並顧及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無障礙環境及特殊需要,爰請依設標規定設置之。」合先敘明。
四、按「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所明定,為執行上開規定,本部已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編)第170條明定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並定有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以下簡稱本認定原則)以供既有公共建築物辦理改善之依循。屬本編第170條所列適用範圍者,始為公共建築物,應依本認定原則規定進行設置檢討。反之,倘建築物使用用途非屬公共建築物,尚無強制依本認定原則規定辦理改善之適用。
五、至有關建築物變更使用檢討事宜1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如附表三辦理。」且附表三說明二已明定:「......(八)無障礙設施,依下列規定辦理:......2.中華民國101年12月31日以前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變更為公共建築物者,依下列規定辦理:(1)設置項目依本認定原則第2點辦理,各設置項目應符合申請當時(即現行)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 ......」
六、本部已於110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 1100815225 號令修正修正本編第170條規定,增列依長期照顧服務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為建築物使用類組 F-1 組及 H-1 組公共建築物範疇。另以110年12月30日台內營字第1100819199號令修正本認定原則第2點在案,上開規定均自111年1月1日生效,惟來函所詢僅為提供社區式服務之長照機構尚非屬公共建築物所規範之範疇,自無本認定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