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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外部設置具頂蓋之半戶外通廊及半戶外地下層廣場,得否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定檢討防火區劃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12.4國署建管字第1141228681號函

一、復貴局114年7月3日中市都建字第1140146407號函。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1500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50公分以上。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90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又同編第79條之3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50公分以上。但與樓板交接處之外牆面高度有90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先予敘明。

三、揆諸上開第79條第1項有關按樓地板面積區劃分隔規定之意旨,係控制該範圍之總火載量,即控制火災規模,並於區劃構件之防火時效時間內侷限火災於區劃範圍內,又第79條第3項及第79條之3明定防火區劃之牆壁及樓地板應區劃分隔至建築物外牆。建築物外牆以外具有頂蓋依同編第1條第5款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倘為供通行且不供居室或停車位設置之使用之騎樓、室外走廊或車道,為通行需求需保持淨空,尚無火載量,且已位於外牆以外,非防火區劃之牆壁及樓地板應區劃分隔之範圍,得免按上開第79條規定按樓地板面積區劃分隔;但外牆以外具有頂蓋之範圍倘設置商品展示或販售攤位、擺設活動櫃位、活動桌椅……等未保持淨空之情形,或建築物有頂蓋但無外牆部分供居室使用者,具有火載量,仍應依上開第79條規定區劃分隔,或依同規則總則編第3條檢具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及評定書申請認可。

四、另有關具有頂蓋之半戶外地下層廣場得否免納入防火區劃樓地板面積檢討1節,本部105年10月2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4684號函(如附件)業釋示:「……建築物部分樓層中央無樓地板之空間範圍,如直上方留空,無屋頂或其他樓層之樓地板等遮蓋物者,不適用上開第79條之2有關建築物內之挑空規定。」至有關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所陳事項,請查明個案事實本於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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