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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富台國宅社區A基地領有貴市使用執照(078使字第0258號)註記有22部法定停車位設置於B基地地下室,其所涉「所有權」及「使用權」之爭議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2.11.營署建管字第0992902656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99年1月26日府授都管字第09930537900號函。

二、有關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管理與產權登記疑義,按「……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豋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二、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開結論辦理。」本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已有明釋。

三、次按「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依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但書規定,將本棟建物依法應留設而作為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 集中設置於同一街廓 或相鄰街廓之他棟不同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基地內者,以該法定停車空間之設置,既因建物之興建依法所必須附設,其設置又以供該建物使用為目的,其產權自以登記為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宜。......」為本部85年5月29日台(85)內地字第8575108號函所明釋。本案A基地部分法定停車位設置於B基地地下室,且為B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案係前揭本部函釋前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故依前開函釋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以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至於B基地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不同意A基地住戶使用等情事,係屬私權爭執,宜循司法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