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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榮工企業有限公司函詢有關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安裝職責及權限許可範圍乙案,其中涉及貴管業務部分,轉請卓處,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1.13.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8751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榮工企業有限公司93年12月24日第0931224001號函辦理。

二、查建築法第28條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又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污物處理設施雜項工作物,同法第7條並有明定。是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係屬雜項工作物,其設置安裝應申請雜項執照,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法第1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故雜項工作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惟同法第16條復明文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設施在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則中,明定一定金額以下或一定規模標準以下,免營造廠業承造之雜項工作物者,自得免由營造業承造。

四、檢送榮工企業有限公司旨揭陳情函影本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