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104年取得使用執照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類組時,可否將法定停車位兼無障礙停車位部分面積,經取得另一宗基地上的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設置於該宗基地空地上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11.06.營署建管字第1040067296號
說明:
一、復貴所104年10月12日張榮峰建築師事務所字第02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1規定:「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另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3及第4條附表4規定應檢討「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時,其檢討標準為「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又101年10月1日修正發布並自102年1月1日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刪除該章節第170條原條文所定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種類,移至「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規定之,故如為本規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使用執照類組變更時,如須檢討「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規定項目時,自應符合申請時之本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包括檢討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規定),並無本辦法第4條附表4所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適用。來函所詢兩宗建築基地同時辦理變更使用類組依法均須設置一部無障礙停車位時,自不得共用一部無障礙停車位。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之1規定略以:「停車空間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惟來函所述將法定停車位兼無障礙停車位部分面積,經取得另一宗基地上的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設置於該宗基地1節,與上開規定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