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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聲請接電疑義,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6.05.28.台內營字第730861號

說明:

一、復66.04.14.電業字第6603-1151號函。

二、本案台灣省政府前以66.03.22.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致貴公司,仍請依台灣省政府函之規定辦理。至貴公司所提執行上之困難各節,釋復如下: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內在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建築物聲請用電,可憑都市計畫公布日期以前之四種文件之一辦理。惟所提文件是否為都市計畫公布前者,如能認定時,得送會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查明或由申請人事先提具該文件向該管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核驗該地區都市計畫公布日期,確認該建築物係為都市計畫公布前已有之原有房屋後發給合法房屋證明,以憑申請接水、接電及營業登記之用。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3條第2項,均應適用建築法之規定。至建築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依同法第96條規定,其所有權人亦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此為法律上強制規定。人民如利用原有民房改裝為酒吧、俱樂部、營業所等、申請用電,而貴公司無法判別該使用是否達公眾使用之範圍時,可移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三)來函所敘建築物於建造中即提出用電申請,應屬為施工需要之臨時用電申請案件。其完工時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以使用執照申請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