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嘉義市民○○○等申請新建房屋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63.06.03.台內營字第578459號
說明:
一、復63.03.12.建四字第28825號函。
二、查公法優於私法為法律適用上一大原則,民法第851條所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本案係爭土地縱設有地役權存在,即雖經最高法院判決地役權存在一.八二公尺寬。但如與建築法令有關規定不合時,仍不得據以准許指定建築線。座落嘉義市和平路三七巷之公私基地如符合面臨既成巷路,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者,得指定其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