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學校建築物補照問題」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轉行。
內政部函 75.04.28.台內營字第387705號
說明:
一、本部於75.03.17.邀請行政院經建會、教育部、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政府、建築師公會等有關單位研商,獲致決議如次:
(一)兼顧學校師生安全並配台教育發展,學校建築物為程序違建其安全無虞者,得不受本部68.01.15.台內營字第827027號、69.12.09.台內營字第56539號函規定期限及層數之限制,准予從輕罰鍰後補照。
(二)學校建築物因未附建足夠防空避難設備,致未能補照者,同意暫免附建,俟日後新建、增建、改建校舍時再予補足。惟若原建校計畫列有建造防空避難設備專款,而不當流用者,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外並請省、市政府查明議處。
(三)學校建築物確係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者,而有建築法第70條第2項之情事,可由學校查填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免由建築師、營造業簽章,但應附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
(四)學校建築欠缺原始圖樣及有關資料(不含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者,得由各市、縣(市)政府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測繪並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證明補領建築執照。
(五)學校建築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得適用前開第(二)點之規定。
(六)各市、縣(市)政府依據前開規定補照後,應列表冊報部核備。嗣後如再發生違規情事者,應嚴予追究責任。
(七)前開學校建築物得補照之規定,以本部75.04.28.台內營字第387705號函發布日前已完工者為限。嗣後學校建築物應依法申請建照,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援例。
二、關於學校建築物補照,請依前開會議結論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