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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是否適法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1.15.營署建管字第1042900653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103年12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370736500號函及府授都建字第10362477600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3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應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之。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始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倘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時,其指派代表人所生之疑義一節,本部95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50056147號函業已明釋。

三、又按「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方式,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含二人)以上,以「書面」方式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又上開所稱「公告」自應包含書面推選內容,並應顯示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