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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B14-2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修正後,專業技師於現場勘驗時是否須到場會同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9.08.營署建管字第0990060561號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9月2日府建管字第0990145035號函。

二、旨揭申報表本部業以99年2月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0804號令發布實施,本表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工程勘驗報告,由監造人代表具名申報。爰將原「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一)(二)」配合建築法第56條及B14-1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第6項申報勘驗項目修正合併為「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申報表」,提供各主管建築機關爾後實務申報執行參考,實際表格欄位仍由各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第2項及當地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則規定增減之。

三、至原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二)「專業技師」簽章欄係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爰本部修正合併為旨揭B14-2申報表時,另以99年2月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08042號函建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研修相關法規,俟後續法規修訂後再檢討相關表格有無配合調整必要。

四、查技師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技師辦理建築工程必需勘驗部分查核簽章應注意事項,該會於99年8月4日工程技字第09900302660號函已說明在案,如仍有疑義,請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