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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而新照起造人與原照起造人不同時,應否由原起造人出具拋棄書及原起造人主張權益發生糾紛時,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5.12.12.台內營字第465230號

說明:

一、復貴局75.11.24.北市工建字第69196號函。

二、按建築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規定作廢後,重新申請建築執照,係屬另一法律關係事件,無須經原起造人之同意。前經本部以72.02.23.(72)台內營字第142365號函釋示在案,仍請貴局依上開部函規定辦理,至其涉及私法上權益關係者,應由當事人雙方另循民事程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