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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函,為原核定B-2類組商場用途建築物申請變更為B-1類組之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其規定檢討項目及其檢討標準之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101.02.17.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312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0年12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00551704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應依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應以整層為之。但不妨害或破壞其他未變更使用部分之防火避難設施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以下略)‥」,又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其規定檢討之項目及其檢討標準,本辦法第3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惟如涉有本辦法前揭條文規定檢討項目以外之變更(如依變更使用原則表所示為免檢討之項目,涉有變更使用情事者),且為同辦法第8條各款所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該變更項目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有關規定檢討。

三、至於本案所詢旨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件,其依本部93年9月14日訂定發布之本辦法第3條附表二(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及說明欄第6點規定檢討為所有規定項目均免檢討時,是否應按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規定設置2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可與未變更之商場共用樓梯等節,因涉個案事實認定,是請究明本案是否涉有本辦法規定檢討項目以外之變更,且為同辦法第8條各款所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情事後,依本辦法及規則有關規定認定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