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疑義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12.05.營署建管字第0960066744號
說明:
一、依責局96年11月26日北工使字第0960671555號函辦理兼復台端96年12月2日崁頂96字第096012012號函。
二、按「利害關條、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5條所明定,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及第36條第8款所稱會計憑證,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合先敘明。
三、另按條例第36條第1款、第8款及第1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規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膳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又按「管理委員會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於不違反條例第35條規定之前提下,針對該閱覽或影印之程序、時間及其相關事務之執行方法,管理委員會得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為本部94年9月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85732號函所明釋。故條例第35條規定之「會計憑證」依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指證明會計事項之原始憑證。至於條例第35條規定內容以外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之資料,其請求閱覽或影印之相關事宜,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