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內,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區土地,經經濟部工業局規劃並核准設立之設施用地與都市計畫相關法令競合時,究應依何種法令規定辦理
內政部86.11.3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一九九四號函
案經本部於本(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邀集有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廿七條固有「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除供製造業設廠用地外,得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及性質,以部分土地規劃為相關產業、社區、職業訓練、創業輔導、試驗研究、標準廠房、運輸倉儲、專業辦公大樓、遊憩及環境保護、景觀維護等設施使用,並訂定使用分區管理要點,以為管理維護」之規定,惟同條例第廿三條第三項復明定:「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準此,工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廿七條規定規劃之設施用地及訂定之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與都市計畫及其法規競合者,如已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配合辦理完成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者,自可依其規定辦理;反之,仍應受都市計畫及其法規之拘束。
二、為避免繼續發生前述法規適用競合疑義,請工業主管機關全面檢討實際需要,儘速協調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增列必要之規定,以符合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三、本案台灣省政府請釋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位於都市計畫特種工業區之土地得否核發供加油站使用證明書,除依第一項結論辦理外,仍請詳予查明是否有貴府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八六府建四字第七二一八一號函送本部核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十月九日台八十六內三八九五五號函核復准予備案之「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案」內第廿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以維權利關係人之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