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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承受人資格之審核及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 96.03.14.農授水保字第0961848173號

說明:

一、依據96年3月6日研商「農舍承受人資格、無自用農舍查核、共有農地申請農舍等案處理原則」會議決議辦理,兼復桃園縣政府96年3月6日府農管字第0960066888號函、台中市政府96年1月24日府經農字第0960019434號函,及屏東縣政府95年12月20日屏府農務字第0950248391號函。

二、農舍與其座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時,其承受人資格應符合無自農舍條件;辦理移轉時,承受人應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等3項文件供地政單位審查。

三、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詳如附件。

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處理原則

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函示態樣繁多,彙整如下二類,請依處理原則辦理:

態樣一:共同持有持分一宗農業用地,其中共有人之一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前取得,其餘共有人為公布生效日後取得,則修正生效日前取得農地之共有人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

處理原則:

1.為符合產權單純化,修法前已取得之共有土地申請興建農舍者,應先要求辦理土地分割再申請興建農舍。

2.以共有土地持分部分申請興建農舍者,除其他共有人同意書外,應檢附分管契約,其可興建面積以其持分面積計算,並需興建在所分管土地範圍內,農舍仍以整筆土地註記,日後共有土地辦理分割,未興建農舍之土地可要求取消註記。

3.耕地之分割並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

態樣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於修法前取得部分持分土地,修法後將其餘共有人之部分持分土地購入合併為整筆土地,俟後保留部分土地,餘移轉他人;或修法前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修法後又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嗣因該筆土地遭法院拍賣而將其所有土地分割成單筆土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

情形二

處理原則:

1.共有人最後取得持分面積低於修法前取得持分面積者,按態樣一處理原則辦理,並以最後取得之持分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

2.共有人最後取得持分面積維持原來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或大於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者,得適用修法前建管法令興建農舍,惟以原來修法前取得之持分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面積。

3.修法前取得農地之共有人不論原因,經分割為單獨一筆者,為鼓勵產權單純化,得適用修法前法令,依分割後面積計算可興建農舍之面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