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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縣政府將部分建築管理業務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其法令適用事宜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3.09. 台內營字第0940081718號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4年1月14日法律字第0930053730號函(如附件)辦理。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另依據法務部前揭號函釋,「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1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2項)。前2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3項)』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將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委由鄉鎮公所辦理,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有間... 」是縣政府如欲將部分建築管理業務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屬「委辦」性質,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至擬委辦予鄉(鎮、市)公所時,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以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中央法規或縣自治條例為依據,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