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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新建寺廟申請建築執照許可之起造人名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6.09.營署建管字第0950026970號

說明:

一、復貴司95年4月7日內民司字第0950057357號書函。

二、建築法第12條條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其為未成年或禁治產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請;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亦由法定代理人負之。起造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申請之,並由負責人負本法規定之義務與責任。有關申請寺廟建築物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乙節,應依建築法前揭規定認定辦理。

三、寺廟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辦理寺廟登記,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規定辦理登記;其與起造人依建築法第12條或第55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辦理變更起造人,分屬不同申請事項的法令規範,尚無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