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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局函詢市民申請架設簡易型輪椅升降平台(多功能樓層連通設備CPA─800)是否應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之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1.23.營署建管字第0980003675號

說明:

一、 復貴局98年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35080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又建築法第28條業以明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另按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4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建築物昇降設備:指設置於建築物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建築物應用之各種材料及設備規格,除中國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又建築物昇降設備竣工檢查項目及標準,「<B─18>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表」及「<B─20>建築物昇降機竣工檢查標準表」已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至本案貴局所附旨揭簡易型輪椅升降平台若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建築物昇降設備不同,自無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若該簡易型輪椅升降平台,係貴局依「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審核認可之替代設施者,宜請貴局本於權責依法核處,並考量其設備之相關安全管理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