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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輪椅使用者開車外出時暫將輪椅放置在停車位之管理疑義1案,請查照。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8.22國署建管字第1131137069號函

一、依據本署113年8月6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03215號函續辦。

二、有關於住家大樓私人停車位上放置輪椅之疑義1節,本署113年6月27日國署建管字第1130062774號函(附件1)已有明文。

三、就社區自治管理機制而言,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23條已明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有關建築物停車空間管理事宜1節,本署(前營建署)93年10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32917542號函(附件2)說明三末亦已有明示。

四、重申基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及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明示對身心障礙者之居住、遷徙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規定。又按條例第1條第2項已明文,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故如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事者,縱社區得另訂管理規定,亦須遵守該法上開條文規定辦理,以維法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