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行動電話中繼臺為地面架設電桿並附機櫃形式者,得否免申請雜項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1.04.10.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05781號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91年4月10日交授電公字第0910004653-0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1年2月19日府工建字第0910015808號函。
二、按於地面架設電桿作為行動電話中繼臺,非屬雜項工作物,無庸申請雜項執照,本部88年3月17日台內營字第8803612號函已有明釋。至本案行動電話中繼臺之其他相關設施,據前揭交通部函略以;有關收發信號機設備及電力、消防設施等為基地臺之主要設備。是上開設備依電信相關法令規範,以機櫃型式設置,且該機櫃水平投影面積未超過四平方公尺,高度未超過三公尺者,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亦無庸申請雜項執照。
三、另關行動電話中繼臺所附設之圍欄設施,是否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乙節,涉事實認定,宜請就其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