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依營造業法第30條規定應設置工地主任之建築工程因故停工或辦理工程中止,其工地主任之設置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7.10.08.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927號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8月18日北府工施字第0970585580號函。
二、按營造業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營造業法第32條並明定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之工作為: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等,對於落實專業分工,確保公共安全及提升工程品質責任重大。又本部95年10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186號函略以,「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之工作項目內容,有賴工地主任親蒞現場辦理,始有確實掌握工地狀況並及時通報緊急狀況之可能,如允其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之工地主任,其執行業務結果無法符合本法第32條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三、另查所詢為建築工程,建築法第55條規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是建築工程因故中止,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該工程申請部分使用或部分拆除時,仍有施工行為,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至建築工程因故停工,該承造人(營造業)仍應負施工管理之責,並由該承造人(營造業)於工地置工地主任,負責營造業法第32條規定應辦理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