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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致本署申請書詢問得否以建築物使用執照主要用途欄登記為「公寓」之建築物辦理青年購屋低利貸款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3.9.7營署宅字第0930057228號函
依據九十三年度青年購屋低利貸款申請須知第九點第四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同意購置住宅證明」者,所購自用住宅之建築改良物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宅或住字樣。惟本案台端所附「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係民國五十六年核發,因其時尚未明定建築物若為住宅,其使用執照主要用途欄應登記為「住宅」,故本案同意得以建築物使用執照主要用途欄登記為「公寓」之建築物辦理青年購屋低利貸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