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有畸零地經調處不成應如何處理疑義案會議紀錄。
內政部函 78.05.13.台內營字第691739號
結論:
一、公有土地非屬征收對象,公有畸零地縱經調處不成,亦不得辦理征收。
二、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立法旨意,在增進土地使用、健全都市發展,公有畸零地依法應合併使用者,公產主管機關應本上開法條精神,讓售予鄰地,以期有效利用土地資源。
三、各市、縣(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調處畸零地合併使用,應依調整地形、合併使用程序,進行調處,以公、私有畸零地同等地位之立場,提出調處方案,積極進行調處。
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對於經管畸零地,其有公用之需者,宜依使用計畫,於一定期限內與鄰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其屬非公用者,應即依規定辦理讓售。
五、省、市、縣(市)、鄉(鎮)公有土地,宜請比照財政部78.02.01.臺財產二字第78000182號函核定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使用鄰接國有非公用土地案件處理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