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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第3條 第1項第2款「置有專任承裝技工2人以上」相關疑義,復 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111.8.25內授營環字第1110815645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11年7月18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11345950號函辦理。

二、有關「專任」之意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56 號理由書第二段所說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8月4日台(77)勞保二字第 16786號函復就「專任員工」解釋,指受僱勞工於僱用單位之工作時間內全部在僱用單位服務;或受僱用單位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而言。如僅以部分時間為僱用人工作,支領部分工時之報酬者,則非專任人員。

三、該承裝商之專任承裝技工擔任某工程之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安衛人員或其他合約人員之職務,倘承攬單位為該專任承裝技工任職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表示該專任承裝技工僱主不變,仍滿足承裝技工「專任」之定義。

四、惟有關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安衛人員或其他合約人員之職務是否須符合「專職」之規定,仍需依各類人員主管法規及個案契約規定辦理。